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4执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金明与被执行人任凤忠、张海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金明,任凤忠,张海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4执742号申请执行人:董金明,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执行人:任凤忠,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执行人:张海松,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金明与被执行人任凤忠、张海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4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力。权利人董金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松、董金明支付9640.00元劳动报酬。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向被执行人董金明、任凤忠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多次传唤董金明、任凤忠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董金明、任凤忠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董金明、任凤忠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董金明、名下无机动车辆、商品房和注册公司及股权等财产。被执行人任凤忠欠大额外债,其名下的楼房已全部被法院查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董金明与张海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有案外人佟进库对本案提供执行担保。本案应执行标的9640.00元,已执行3000.00元,未执行标的664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并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因本案申请执行人董金明与本案被执行人张海松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董金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人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景全人民陪审员 佟长永人民陪审员 董   占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江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