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来全与李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来全,李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9执154号申请执行人张来全被执行人李旭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来全与被执行人李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旭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旭亮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来全案件款8004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案进入执行后,被执行人李旭亮经我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履行该案义务,且无法查找到本人下落,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旭亮在本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仍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23日以李旭亮实名在中国邮政银行惠州市下埔营业所,办理卡号为:6210985800000163866的银行卡在广州省厦门市、惠州市等地先后9次从此卡中提取现金50507元,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以李旭亮实名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支行,办理卡号为:6212262008013046579的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提取现金26800元,以上共计提取现金77307元用于自己消费周转,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旭亮名下有粤LA56**号海马牌轿车一辆,粤L63V**传奇牌轿车一辆且无法查找到该车去向。依据以上查明事实被执行人李旭亮明知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仍恶意规避执行,有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我院于2017年7月5日对被执行人李旭亮在执行中规避执行的行为以有能力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交洛川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709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武君审判员 孙银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