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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4385耿志军与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军,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385号原告:耿志军,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61848857P,住所地靖江市通江路与阳光大道交界处西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太江,该公司员工。原告耿志军诉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折扣款22392.6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11963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靖江碧桂园X幢X单元X-XXX号商品房。在原告认购上述房屋过程中,被告曾交付原告《购房温馨提示》,在付款方式和具体操作的提示项下,载明高层洋房采用按揭方式在一个月内付款享受98折。原告在认购该房屋时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329634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贷款支付了余款78万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合同约定的价格,未将《购房温馨提示》列明的优惠结算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制作并发放的《购房温馨提示》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预售定金、预收购房款发票1份、预收购房款发票1份,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对合同和付款时间均无异议,对温馨提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原告所述2013年签订合同,最迟不超过余款付清之日即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金额较大,一般情理上我们应对价格及付款明细谨慎对待,而不是在2年多以后才明白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余款付清之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权利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自愿平等,所以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这也是市场交易规则与行业的惯例,合同是在认购书之后签订的,原告与被告已经就价格及付款明细协商确定,合同中标注的价格是经原告同意之后的最终折扣价格,所以合同是对优惠价的确定履行。开盘价格公示表明确标注了两个价格,一个是按揭原价,一个是惠后价,惠后价是在按揭原价的基础上打过折扣的价格,合同上的价格与惠后价是一致的,已打过折扣,每套单位都是明确标注按揭原价,而非房屋原价,价格公示表是公开张贴的,被告明确告知了价格公示表上的价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温馨提示书上并没有明确约定折扣款的给付时间,原告支付的款项仅是预付款,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款,而被告最终结算是在开具相应的统一发票,因此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至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应享受到温馨提示书中所载明的折扣。温馨提示的折扣并没有包含在预付款中。因此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温馨提示优惠条件给付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打折方式支付原告折扣款,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应遵守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购房温馨提示》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受理的该楼盘其他购房户起诉被告时,被告曾认可该《购房温馨提示》是其向购房户提供,故对原告提供的《购房温馨提示》本院认定为被告在原告购房时向原告发放的。从《购房温馨提示》的内容上看,载明的折扣系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确定可以享受的价格优惠,折扣内容明确、具体,应当认定为被告明示的价格优惠要约。一经原告接受,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其与原告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当履行兑现该价格优惠的义务。该折扣能否确定享受,取决于原告是否按照《购房温馨提示》载明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该折扣系特定的购房者依据付款期限、方式所享受的“付款优惠”,而非每个购房者均已享受的其他优惠。被告辩称合同中原告已享受了优惠,无事实依据且与常情不合,亦未公示或告知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符合享受《购房温馨提示》折扣的条件,被告应当依约即按照《购房温馨提示》承诺的98折给予原告相应的房款折扣。该折扣在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时应予结算,多余部分予以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因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是预售定金和预收购房款,如原告知道未享受到《购房温馨提示》所载折扣,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时,仍可要求被告对预收购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进行结算,对原告所享受的折扣、优惠进行最终确认。但被告在开具给原告的购房款发票载明的金额仍然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预收购房款总金额,原告收到该发票时应当知道未享受到《购房温馨提示》所载明的折扣优惠。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时,应当将折扣款结算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折扣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耿志军购房折扣款22392.6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