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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敏与长沙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敏,长沙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5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敏,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办事处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孙浩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玉,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敏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8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常敏送达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但常敏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常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豪杰审判员  杨林华审判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