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陶秋英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秋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421号罪犯陶秋英,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秋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已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陶秋英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丽霞、金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高小婷、关勤荣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陶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陶秋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陶秋英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次呈报减刑程序合法,但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当,其减刑幅度应控制在五个月内。经审理查明,罪犯陶秋英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陶秋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其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陶秋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元新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霄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