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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邱研、张其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邱研,张其芳,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9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西路35号。负责人:周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研,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其芳,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东门大街。法定代表人:邱长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邱研、张其芳、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祥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邱研、张其芳、健祥房地产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邱研、张其芳、健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被告邱研、张其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63858.99元(截止2017年3月,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健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邱研提供抵押的盱城益民花园5-4-1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日,被告邱研与原告订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邱研因购买盱城益民花园5-4-107号房产向原告借款175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健祥房地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邱研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盱城益民花园5-4-107号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与借款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其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给原告,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5000元,截止2017年2月,被告邱研已连续多期没有偿还贷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邱研偿还贷款并确认原告对其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其芳与邱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健祥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研、张其芳、健祥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被告邱研(借款人)因购买商品房与原告中行盱眙支行(贷款人)订立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支付盱城益民花园5-4-107号房屋购房款,向原告借款175000元,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180期。贷款人同意将全部贷款直接划入健祥房地产公司的专用账户中。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健祥房地产公司为邱研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另被告张其芳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邱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邱研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邱研向原告发生的债权额175000元的主合同履行,被告以其购买的盱城益民花园5-4-107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在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邱研发放贷款17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2075‰。借款发放后,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30846.77元、利息18201.3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96.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95.13元,未到期本金11011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已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邱研、健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其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邱研应当在原告中行盱眙支行发放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本金30846.77元、利息18201.3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96.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95.13元,未到期本金110119.04元及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其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邱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其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研用其购买的位于盱城益民花园5-4-107号房屋为其办理的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虽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中行盱眙支行要求对被告邱研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人邱研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健祥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现被告健祥房地产公司未能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健祥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邱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研、张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偿还借款逾期本金30846.77元、利息18201.3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96.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895.13元,未到期本金110119.04元,合计163858.9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8元,由被告邱研、张其芳、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永明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