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朝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黄朝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大冶营业厅,大冶市城市管理局,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大冶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07号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69号。代表人:胡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贤,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均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39号。代表人:涂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环湖路39号精英大厦七楼。代表人:陈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唐迪杰,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铜都国际大楼一楼。代表人:尧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58号。代表人:柯海英,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青龙大厦综合楼7-8层。代表人:刘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大冶营业厅,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馨园小区。代表人:朱承青,该营业厅经理。原审被告:大冶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姜加顺,该局局长。原审被告:大冶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董杨,该局局长。原审被告:大冶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53号。代表人:徐新年,该队队长。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公司大冶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朝明,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大冶营业厅、大冶市城市管理局、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大冶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大队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2、涉案白色光纤线并非其使用,横过道路的钢绞线并非其设立,其���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对黄朝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当;3、黄朝明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其他当事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朝明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黄朝明摔倒系白色光纤线脱落所致依据不足;2、横过道路的钢绞线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设立的,白色光纤线应为该公司所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朝明二审中辩称:其受伤系白色光纤线脱落导致,钢绞线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二审中述称:其不是白色光纤线的所有人或管理者,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大冶营业厅、大冶市城市管理局、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大冶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大队二审中均未答辩。黄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大冶营业厅、大冶市城市管理局、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大冶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大队赔��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5,344.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8时许,黄朝明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从黄石市李家坊返回大冶市罗家桥,行至金桥大道站东小区路段时摔倒受伤,当即昏迷,摩托车摔倒在路中间。过路群众发现后,拨打急救电话,并通知黄朝明亲属到场。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黄朝明苏醒,认为自己伤无大碍,不愿上急救车,也未报警或保护现场。黄朝明被家人带回家后,发生呕吐,被家人紧急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54,284.86元,被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侧颞顶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黄朝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47,000元,后期住院30日,出院后休息60日。黄朝明被送往医院后,同村村民陈文兵于当天20时许帮助报警,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和交警部门均出警到达现场。经勘测,现场有摩托车倒地滑行划痕,靠近右侧路边4.3米处有一根白色光纤电线,从横跨道路上方的钢绞线上脱落垂掉至地面,该钢绞线由道路两旁的电线立杆牵扯,钢绞线上悬挂有“中国联通”的防盗警示标识。2016年11月3日,经各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勘测,确认从钢绞线上铺设线路横过道路的黑色光缆有七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均承认有正在使用的黑色光缆线从上面经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承认有一根该公司的黑色光缆线从上面经过,但已经废弃;其余三根黑色光缆线无标识,无法确认使用人和所有人。黄朝明属失地农民,其母周春香(1947年9月出生,育有子女四人),长子黄树波(1999年7月出生)、次子(黄树威,2012年6月出生)需夫妻二人抚养。关于黄朝明的受伤是否是脱落垂掉至地面的白色光纤线绊倒所致的问题。黄朝明认为是摩托车被垂掉至地面的白色光纤线绊倒导致自己倒地受伤。黄朝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受伤的调查卷宗,载有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江某、程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等认为,由于黄朝明没有及时报警或保护现场,也没有直接目击证人或监控视频,交通部门对其受伤原因未作出认定;黄朝明提出自己是被脱落垂掉至地面的白色光纤线绊倒而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黄朝明倒地受伤路段单向通行路面宽度14.8米,路面笔直平整,视野开阔,无岔路口,事故地点一侧是封闭施工的工地,没有居民区,行人稀少;事故当天天气晴朗,18时视线比较清晰,黄朝明摩托车倒地时没有明显刹车痕印,摩托车倒地滑行划痕与行驶方向相同,摩托车扶起后仍可骑行。从上述情况综合分析,黄朝明倒地受伤系与其他机动车辆相撞或避让行人所致的可能性较低,亦可排除车辆自身故障所致。黄朝明摩托车倒地滑行划痕与路边的距离,同垂掉至地面的白色光纤线位置与路边的距离大致相等,据此可以推断黄朝明驾车刚好经过白色光纤线脱落垂掉至地面的位置,黄朝明受该线牵绊或为避让该线而摔倒受伤的可能性较高。如果要求黄朝明对受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则有失公允。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黄朝明受伤是受脱落垂掉至地面的白色光纤线影响摔倒所致。关于事故现场脱落垂掉至地面的白色光纤线所有权人如何认定问题。黄朝明认为脱落垂掉至地面的白色光纤线,与旁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接线盒中使用的单根光纤线型号相同,但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公司所有。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认为,事故附近只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使用与脱落垂掉至地面白色光纤线型号相同的光纤线,也只有该公司设有接线盒,该公司还在横跨道路的钢绞线上悬挂了标识,��当确定该光纤线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认为,事故现场脱落垂掉至地面的白色光纤线及横跨道路的钢绞线不是其公司所有,不能仅凭该公司使用过与脱落垂掉至地面的白色光纤线型号相同的线,而认定事故所涉光纤线为其所有;该公司悬挂的标识是防盗警示标识,非产权人宣示标识,也不能据此认定横跨道路的钢绞线为该公司设立。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认定应当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推理说明,均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现场脱落垂掉至地面的白色光纤线及横跨道路的钢绞线所有权人均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等承认黄朝明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定,应予支持。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该责任系过错推定责任。涉案白色光纤线是从横跨道路的钢绞线上脱落垂掉至地面,该钢绞线的所有权人无法确定,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承认正在使用该钢绞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也承认曾经使用过该钢绞线,且废弃的黑色光缆未拆除。因此,可以确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系该钢绞线构件的使用人,对该钢绞线构件负有维修和管理义务。白色光纤线从该钢绞线��发生脱落垂掉至道路地面,导致黄朝明骑车路过时摔倒受伤,上述四公司作为钢绞线的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黄朝明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黄朝明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54,284.86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5,832.4元(参照建筑业标准)、护理费7,600元(参照护理人员前十二个月平均收入)、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0.7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21,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朝明医疗费等损失221,280元;二、驳回黄朝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朝明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摔倒受伤,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事故的发生系道路上方钢绞线上垂落至道路路面的白色光纤线绊倒摩托车或因躲避该线而摔倒所致。因涉案白色光纤线是从横跨道路的钢绞线上自然脱落悬挂于路面上,而非人为原因导致其堆积在公共道路上。横跨道路的钢绞线两头由电线杆牵引,系人工架设的线路设施。涉案白色光纤线一端固定于钢绞线上,一端垂落于钢绞线下方道路上,不属于钢绞线的组成部分,属于悬挂物的范畴。故本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钢绞线或白色光纤线的所有人,但可以确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是钢绞线的使用者,上述公司在使用钢绞线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钢绞线上有悬挂物垂落致人损害,应当对黄朝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公司大冶营业厅均非涉案钢绞线或白色光纤线的使用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朝明处于驾驶状态,道路照明条件不足,而白色光纤线较细,夜色中不容易被看清。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黄朝明存在操作不当或其他过错的情况下,黄朝明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述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黄朝明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朝明医疗费等损失221,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分别负担62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分别负担1,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建审判员 汪飞林审判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