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郗廷廷与左成、王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廷廷,左成,王连杰,天津市馨悦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943号原告:郗廷廷,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王连杰,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馨悦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明东,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委托代理人:刘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386868-X委托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郗廷廷与被告左成、王连杰、天津市馨悦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郗廷廷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成、王连杰、天津市馨悦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郗廷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0000元(以最终鉴定为准)。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至38206.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王连杰驾驶津K×××××福田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461KM+800M处,冲入路肩内,与被告左成驾驶停留的冀J×××××夏利轿车发生追尾,致使该车刮碰右侧隔离带护栏,造成乘车人左成及刘会满、左伟、郗廷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左成、刘会满、左伟、郗廷廷无事故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第一次住院的损失,法院已经做出民事判决,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再次发生巨额医疗费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造成此次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起诉。被告左成、王连杰、天津市馨悦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按照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左伟与郗廷廷作为原告的另案进行了履行,同时按照高阳县人民法院原告左成以及刘会满的另案分别进行了履行,交强险限额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津A×××××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就此次事故,我公司已经赔付左伟、刘会满、左成、郗廷廷四位当事人,赔偿金额为132858.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的,就该四位当事人的判决,我公司答辩意见是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的项下,余额为7773元,就该余额在此次郗廷廷的诉讼中应当先行赔付,余额部分在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项下赔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6546.22元。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6540.02元,门诊医疗费6.2元,共计16546.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共1300元。三、营养费7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750元。四、误工费:16000元。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12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3200元,对此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故误工费共计(3200元÷30天)×120日+3200元=16000元。五、护理费2340元。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1人护理,护理期间由其丈夫左伟护理,现无固定收入,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6元计算,护理费为156元×15日×1人=2340元。六、鉴定费:6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七、交通费670元。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及前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往来客运车费240元、出租车费430元,共计670元。以上合计:38206.22元。在郗廷廷和左伟第一次起诉时,判决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人95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二人102227元,人保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人122096.88元,故阳光保险和人保在保险限额内均有余额。原告此起诉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人保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连杰和天津市馨悦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表2页、诊断证明1页。二、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冀092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郗廷廷的工资情况,以及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使用情况。三、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600元。五、交通费票据56张。其中河北省沧州客运站发票10张240元、沧州市裕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发票46张430元。六、原告与左伟的结婚证1份;左伟、郗廷廷的户口簿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不能确定非医保范围的,可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酌减;对病案和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的票据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只是伤在了颌骨并非行动不便,应当以公交车为主,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对于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和判决书无异议;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质证称,同于人保公司意见。另外补充:1、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的过程在本案中没有借鉴意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以及损失的金额并非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前提,而是按照所谓同龄人收入状况进行的推定,本案进行新的案件,原告主张的新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没有证据证实;2、按照鉴定结论原告产生护理费期间在新标准实施之前,原告按照新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另查明,在已生效的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刘会满1160.7元;在已生效的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左成179.2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左成2000元。本院做出的已生效的本院生效的(2017)冀092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了郗廷廷4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了郗廷廷5465元;本院做出的已生效的本院生效的(2017)冀092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左伟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付了左伟96762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16546.22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予以证实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不能确定非医保范围的,可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酌减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15日,对营养期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日30元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本院生效的(2017)冀0926民初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月3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鉴定为损伤后误工期90-12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以105日为宜,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本院本案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5日,本院生效的(2017)冀0926民初2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了第一次住院19日的误工费2027元,在计算时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37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40元,原告的护理期间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为15日,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70.6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7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连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连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10222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777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连杰驾驶车辆所投保险已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王连杰、左成、天津市馨悦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连杰、左成、天津市馨悦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郗廷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郗廷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5366.83元。三、驳回原告郗廷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郗廷廷已预缴10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300元,原告郗廷廷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