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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清源、陈能英诉被告彭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清源,陈能英,彭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837号原告:秦清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陈能英,女,1964年8月11日岀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彬彬,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健,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深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粮酒大厦**楼。主要负责人:朱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秦清源、陈能英诉被告彭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英及诉讼代理人宋庭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彬彬及诉讼代理人胡开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彭彬彬赔偿原告秦清源各项损失66900元;赔偿原告陈能英各项损失11048元;2、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SXXX**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6时许,秦清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陈能英、马如朗宁)从安乡县安障乡新剅口村岀发驶往安乡县县城,17时许,当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障乡遵保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由彭彬彬驾驶的粤SXXX**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秦清源两次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1676.84元,岀院医嘱全休120天;陈能英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406.36元,岀院医嘱全休30天;彭彬彬共支付医疗等费用16906元。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秦清源、彭彬彬负同等责任,陈能英不负责任。彭彬彬所有的粤SXXX**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26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彭彬彬及诉讼代理人胡开健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秦清源要求赔偿误工费用标准过高,交通费用及车辆修理费用赔偿无合法依据;3、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4、本交通事故已发生一年多了,二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所举大部分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按保险合同约定,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的问题。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还涉及受害人利益,而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交通事故诊疗指南的标准核减,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示公平,况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用药,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核减的事项,但该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能充分证明已向投保人对该条款内容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的证据,也没提交相关的审核鉴定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医疗费不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交通事故诊疗指南的标准核减。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伤后的治疗、护理、休息、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者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秦清源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其损失。秦清源遵照医嘱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8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17年1月28日应当确认为治疗终结日,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再者,本次交通事故最后通过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时间是2017年7月7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标准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岀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秦清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休养,不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因误工导致了工作收入减少,对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秦清源能举证证明,受伤前系深圳中集专用车有限公司员工,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和请假误工停发工资奖金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交通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上卡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期间每月8800元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认为,秦清源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彭彬彬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彭彬彬所有的粤SXXX**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26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彭彬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秦清源负同等责任,陈能英不负责任。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核对如下;一、受害人秦清源的赔偿项目及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2167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合计24476.48元;(二)伤残费用赔偿项目。1、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2、误工费:148天(住院28天,两次出院医嘱共需全休120天)×8800元/月÷30天=43413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岀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不属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筹,本院不予支持;合计损失46713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因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189.48元。二、受害人陈能英的赔偿项目及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540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合计6906.36元;(二)伤残费用赔偿项目。1、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2、误工费:45天(住院15天和出院医嘱全休30天)×34031元/年(2017至2018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5天=4195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6195元;合计损失13101.36元。以上二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4290.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彬彬驾驶的粤SXXX**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二原告损失:一、秦清源医疗类费用24476.48元÷(24476.48元+6906.36元)×10000元=7799.31元;伤残类损失46713元,合计54512.31元;二、陈能英医疗类费用6906.36元÷(24476.48元+6906.36元)×10000元=2200.69元;伤残类损失6195元,合计8395.69元。二原告共计62908元。秦清源余下损失16677.17元(24476.48元-7799.31元=16677.17元),陈能英余下损失4705.67元(6906.36元-2200.69元=4705.67元),应由彭彬彬负责赔偿或秦清源自负。彭彬彬已支付16906元,且与原告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要求返还,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彭彬彬及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笫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清源经济损失54512.31元;赔偿陈能英经济损失8395.69元;合计62908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秦清源、陈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由秦清源、陈能英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京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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