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与被告汪纯贞、吴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汪纯贞,吴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0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通山农行)。代表人:赵学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英,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汪纯贞,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吴翔,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通山农行与被告汪纯贞、吴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通山农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吴翔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翔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山农行撤回对被告吴翔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山农行负担。审 判 长 阚自力人民陪审员 阮 顺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