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石国华与朱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华,朱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673号原告:石国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彪,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石国华与被告朱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支付利息235320元(暂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此后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7266元。庭审中原告就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66400元,此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37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2.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费用低于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低档,也未超过约定的5%标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原告认为收费标准低于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低档的观点与2017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37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承担按3-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可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按3-5%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国华借款370000元并支付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664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被告朱彪负担10414元、原告石国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雪莲审 判 员 郭百顺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