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映全、杨家秀等与大理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映全,杨家秀,大理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369号原告徐映全,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大理市。原告杨家秀,女,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林、陈加玲,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理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法定代表人吴秀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荣熙,云南洪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映全、杨家秀诉被告大理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原告徐映全、杨家秀请求:1、依法将原、被告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项“总金额人民币514093元整”变更为“总金额人民币485322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2877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5131元,共计339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8771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江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出售房屋土地使用年限是2003年6月30日至2073年6月30日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述被告故意隐瞒土地70年使用年限存在欺诈等不予认可。被告取得101-07-03-3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是城镇单一住宅用地,证号大国用(2005)第00036,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日期就是2073年6月30日,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看。原告说被告没有公示信息,因上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告也可以对上述信息进行查询,故被告不存在欺骗。购房要看土地证和房产证这是常识,这些证照是房屋的重要信息,原告购房时就应该查看土地证和房产证。双方一切约定以合同为准,土地使用年限以大国用(2005)第00036号为准,被告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假使被告欺诈存在,被告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住宅使用年限内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原告没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大理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2005年1月19日,被告取得位大理市××镇××路××号号,编号为101-07-03-3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5--00036号,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5994.83㎡,用地项目为三江雅苑,使用年限70年(2003年6月30日起至2073年6月30日止);2006年8月15日,被告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1日,被告取得三江雅苑小区新1栋(建筑面积43431.050㎡)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2年4月28日,被告取得三江雅苑小区新1栋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9月14日,被告取得证号为预许大市字(2012-12)的“三江雅苑新1栋”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房屋面积39675.05㎡;2.2013年4月8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第三组团第1幢(即三江雅苑新1栋)B座7层B8-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产权面积)为100.85㎡,总购房款为514093元。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大理市××镇××路××编号101-07-03-38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05-00036号。被告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三江雅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2011-058。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批准预售商品房的机关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预许大市字2012-12。第七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合同、本协议及附件为准。被告的售楼书(广告)沙盘、模型等宣传资料上所记载的内容和被告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不作为双方的约定和验收房屋的依据。第八条该协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价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在向二原告销售案涉房屋时是否存在欺诈事实?二原告主张被告三江公司在销售案涉房屋时故意隐瞒土地使用年限已不足70年、仅有60年的事实,存在合同欺诈。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一)宣传资料及公证书(各三份),被告三江公司对以上材料质证认为,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三江公司曾委托媒体进行宣传,就宣传资料中70年产权的表述内容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已载明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土地证上已经记载土地使用终止年限为2073年6月30日。被告销售人员在售房时没有向购房人说过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从购房时起还有70年。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二)座谈纪要,被告三江公司对座谈纪要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座谈协商是被告不愿意与购房客户发生矛盾,基于和气生财的想法做出愿意补偿新1栋全体业主总共2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基于被告理亏,且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及公证书,被告就宣传资料中70年产权的表述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房过程中曾通过宣传媒体进行宣传,宣传内容有70年产权的表述事实予以确认。该70年产权表述虽不规范,但与2005年1月19日被告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70年一致,故被告方该项宣传内容,并不属于虚假宣传。原告提供的座谈纪要,仅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就业主及公司方意见的记录,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照片3页(10份)、大国用(2005)第00036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收件单、腾讯房产大理网打印的“大理公馆”、“洱海传奇”宣传资料,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上述照片是被告为了应诉事后所摆拍,属于虚假证据,对被告主张销售房屋时已经明示年限及起止时间的事实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收件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照片不能显示其拍摄时间,不能证实系其在房屋销售期间所拍摄,腾讯房产大理网打印的“大理公馆”、“洱海传奇”宣传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一、二条分别载明建设依据为大国用2005-00036号土地使用权证、销售依据为预许大市字2012-1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合同、本协议及附件为准。甲方的售楼书(广告)沙盘、模型等宣传资料上所记载的内容和甲方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不作为双方的约定和验收房屋的依据”,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且对二原告尽到了提醒义务,二原告作为买方对合同标的物有审查义务,即便在购房时,被告没有对上述证照予以公示,二原告亦可要求被告出示查看,另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政府公示的证照,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其相关信息任何公众均可公开查询及知悉。综上,二原告就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主张不成立。现二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前提请求判决将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项“总金额人民币514093元整”变更为“总金额人民币485322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28771元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申请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出让价格进行评估,就本案而言,该土地出让价格与案件裁判结果无关联,现对该土地出让价格进行评估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该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映全、杨家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徐映全、杨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