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位大周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位大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295号罪犯位大周,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幸福城监狱四监区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位大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附带民事赔偿232902.99元(累计履行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认为,罪犯位大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位大周在2016年、2017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3次,行政表扬3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位大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位大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