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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张秀金、张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金,张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金,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一般代理),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027517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华,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瀚文(一般代理),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号码:31813070900031。上诉人张秀金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8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秀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8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新华起诉时主张涉案车辆系周代明所有,但其未起诉周代明,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周代明为被告,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上诉人只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8份证据,一审法院未作审查和评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包含了治疗其自身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剔除。2、张新华起诉时只主张赔偿交通事故的赔偿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金仅指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新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自身其它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新华起诉时只主张判处交通事故的赔偿金,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有“此次事故给张新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补助费、二期治疗手续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表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秀金赔偿张新华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127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16时35分许,张秀金驾驶湘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洪江X057线岩垅乡干溪坪村培新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直行的由张新华驾驶的搭乘钦昌松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新华、乘车人钦昌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钦昌松无责任。张新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住院91天,花医药费20583.65元。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眼视N损伤等。事故发生后,张秀金向张新华支付了3900元。2016年7月22日,张新华、张秀金就本次事故进入第一次诉讼时,张秀金对张新华的损伤程度提出异议,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同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新华左眼、左膝关节的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特征,左眼视神经损伤后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后期治疗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此次鉴定花费1640元。另查明:湘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秀金。张新华母亲肖邦秀于1937年12月26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张新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秀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较为恰当,可作为张新华、张秀金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张秀金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张新华的损失由张秀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新华、张秀金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张新华负担40%责任,张秀金承担60%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张新华要求张秀金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后续治疗所需的时间,故本院对于张新华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张新华要求张秀金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亦无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张新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20583.65元;2、误工费7776.39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1天×31191元/年÷365天);3、护理费9828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1天×42494元/年÷365天=10594.39元,张新华起诉要求支付护理费9828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参照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1天×50元);5、营养费2730元(9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7508.9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张新华起诉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44851.44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5年÷4×20%);7、鉴定费164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张新华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04616.98元。张秀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67113.33元,医药费10000元后,余下部分按照张新华40%,张秀金60%的责任负担,即张新华负担11001.46元,张秀金负担16502.19元。故张秀金在本案中应负担张新华损失93615.5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900元,还应赔偿张新华损失89715.52元。第二次开庭时,张秀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秀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华损失89715.52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张新华负担738.4元,被告张秀金负担210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张秀金与被上诉人张新华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追加周代明为被告及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张新华的诉讼请求。关于周代明是否应追加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秀金系湘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新华起诉要求张秀金按责任比例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张秀金上诉主张应追加周代明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张新华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新华在一审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秀金赔偿张新华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127253元”,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提出:“此次事故给张新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补助费、二期治疗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钦昌松的赔偿费等总计为145673.24元,减去张秀金应买未买的交强险赔付额97272.44元,余款48400.8元按主次分摊,张新华应承担14520.24元,张秀金应承担33880.56+交强险97272.44=131153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3900元,张秀金应当补付127253元。”故张秀金上诉称张新华起诉时只主张赔偿交通事故的赔偿金,仅指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张新华的诉讼请求。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检验结论等证据证实,张秀金上诉称其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明其只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从该8份证据看,张秀金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明该8份证据系从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8份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秀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张秀金上诉主张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秀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张秀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舒易成审 判 员  肖光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