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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549号原告:董某某,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被告:谢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婚生长子董哲由原告抚养,长女董素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20日在营盘镇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3月29日生育长子董哲,2010年3月4日生育长女董素,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2014年被告带着长女董素回安徽阜阳,以不习惯在原告方家生活为由一直不愿意回来,期间双方只是电话联系过几次,没有见过面。至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谢某某书面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因为生活习惯、习俗及语言不通的原因,不习惯在云南生活;三、由于和原告家人关系不好,因此于2014年带着女儿回到安徽老家。四、对于子女抚养同意原告意见。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在营盘镇民政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户口簿身份情况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中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4月20日在兰坪县营盘镇民政办进行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9日生育女儿长子董哲,2010年3月4日生育长女董素,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家人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清明节后,被告带着长女董素回安徽至今。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原告提出的请求判决婚生长子董哲由原告抚养,长女董素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婚生女董素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