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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文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富,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陈文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文富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文富于2017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2号出口附近的全家超市内,向他人出售5张居民身份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别,上述5张居民身份证均系合格证件。被告人陈文富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富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文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富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文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五张居民身份证件,返还所有人。上诉人陈文富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文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富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处罚。上诉人陈文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鉴于上诉人陈文富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现陈文富再请求对其从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文富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