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丽丽、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丽,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丽,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建胜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冉,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丽丽因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邮费到付邮寄行为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6年8月8日,高丽丽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8月16日,市国土局对高丽丽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答复,并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给原告。邮寄的付费方式为“运费到付”,高丽丽付费后予以签收。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高丽丽明确表示,本案起诉系对市国土局采用邮费到付的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若高丽丽对市国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可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运费到付”为市国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中采取的送达方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高丽丽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丽丽的起诉。上诉人高丽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让上诉人邮费到付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退还上诉人所付费用15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强行指定第三方快递公司(圆通快递)向上诉人收取信息公开答复的快递运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法。圆通公司不具备邮寄国家机关公文的资格,被上诉人指定不具备此项经营业务的公司让上诉人到付邮费,上诉人为获取政府信息,不得不向圆通公司付费,此行政行为涉嫌帮助企业牟利,涉嫌强迫交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未开具非税收入通用票情况下,强制指定圆通快递向上诉人收取快递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对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违法情况。(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15元邮寄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确认答辩人信息公开“邮费到付”行为违法,但邮寄送达信息公开的答复,只是信息公开的一个公开方式,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对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违法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上诉人高丽丽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市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让上诉人邮费到付违法,“运费到付”为市国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中采取的送达方式,而非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若高丽丽对市国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可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高丽丽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高丽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