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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3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宫连胜与被告宫连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连胜,宫连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3374号之一原告:宫连胜,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君(原告妻子),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连达,住大���市沙河口区。原告宫连胜与被告宫连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连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君、刘甲明,被告宫连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园街※号公有房屋腾退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园街※号房屋的承租权人。因被告当时无房请求借原告房屋暂住,原告把房子借给被告暂住。后原告房证丢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拖延腾退原告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状陈述2000年我无房与事实不符,我从来没缺房。房子是原告给我的,房证也是原告交给我的,现在由我实际占有。该房屋是使用权房屋,但使用权房屋也是可以转让的。原告从未找我要求腾退。我在案涉房屋居住18年,原告应对起诉状陈述的我无房和要求我腾退的主张举证。我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过户,原告不配合。另外,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共育有四子三女,原告系三子,被告系长子。原、被告父母的房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建业巷※号,建筑面积81.01平方米。原告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园街※号房屋的承租权人,建筑面积35.99平方米。被告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号,建筑面积121.20平方米。原、被告于2000年��头商定,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父母的房子将来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自己的房子给被告。嗣后,原告搬至父母家共同生活,原告将自己的承租权房屋交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自用或出租该房,并交纳房租、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06年将该房屋的承租权证交给被告,但未配合被告将房屋承租权证更名。原、被告的母亲于2009年去世,父亲于2013年去世。原告一直在父母的房子居住至今。另查,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关于父母遗产的继承问题,原、被告未协商一致。2016年12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原、被告父母生前取得的大连市中山区建业巷※号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由原告继承;原、被告父母遗留的大衣柜和双人床由被告继承;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和原、被告的妹妹宫彩冬每人5.4375万元房屋折价款。判决后,原告已给付被告5.4375万元房屋折价款和大衣柜、双人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承租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房租、供暖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即在原、被告父母的房子归原告的前提下,原告将自己的承租权房屋转让给被告。而实际上,原、被告对父母的房屋当初并无权利处分,现依据法院对原、被告父母房屋继承案件的判决及判决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父母房屋的权利并未全部归原告所有,故原、被告转让承租权房屋的协议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一是根据原、被告各自所有的房屋情况看,涉案房屋当初系原告唯一住房,而被告当时有自己的房屋,原告将唯一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而双方不事先约定附条件,不符合常理。二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明确表示,父母的房子不给他,不可能给被告过户。录音证据进一步证实了附条件的具体内容。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借给被告使用,亦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房屋承租权证丢失,其提供的登报挂失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房屋承租权证系丢失。现房屋承租权证由被告持有,被告陈述系原告主动交付的,符合客观逻辑。但房屋承租权证的承租人仍系原告,承租权证在被告处的事实及被��实际使用房屋,并不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主张房屋腾退,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连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园街※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宫连胜。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1335元,退回原告1590元。被告给付诉讼费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子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