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庞文勇与林少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勇,林少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350号原告庞文勇,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邦,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年,女,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原告庞文勇诉被告林少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少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2600元(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本金60000元给被告,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被告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借了一份《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林少年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文勇与被告林少年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若逾期归还借款或利息,除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0×××83)向被告林少年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2)汇款55080元,在汇款前原告该银行账户余额为80083.39元。同日,原告制作一张打印的格式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庞文勇转账支付的借款55080元,今收到庞文勇现金支付的借款4920元,共计收到庞文勇借款60000元。收款人:,2016年8月17日),由被告林少年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2017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清偿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方述称因银行卡余额不够,为凑整数便于计算利息,于是通过现金支付了部分借款。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林少年导致原告庞文勇合同利益受到损害,被告林少年将承担原告庞文勇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足够支付借款,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转账支付55080元及现金支付4920元,但原告银行账户在汇款前的余额足够支付6万元,与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用零散现金支付方式明显与现金交易习惯不符,原告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度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55080元为实际出借本金。对于原告关于借款本金为6万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就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080元向原告予以偿还。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对于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年,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应付利息为9914.4元(55080元×1.5%×12个月)。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折算为月利率9%),本案借款逾期违约金应以5508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折算为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被告林少年导致原告庞文勇合同利益受到损害,被告林少年将承担原告庞文勇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该项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约定符合有效,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少年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少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80元及支付利息9914.4元与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508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庞文勇。二、限被告林少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庞文勇。三、驳回原告庞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林少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度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