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耕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5时3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粤A00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方向K1089+916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与停在应急车道兰某某驾驶的陕CLT1**号东南牌轿车相撞,致兰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陕CLT1**号乘坐人校某、兰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人许某某当即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校某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撕脱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腰2横突及胸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肺挫伤、多发性脑挫伤并左枕部硬膜下少量积血,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与兰某某近亲属校某、兰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付兰某某近亲属校某、兰某甲930000元,取得了兰某某近亲属校某、兰某甲的谅解。被告人许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5时3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粤A00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方向K1089+916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与停在应急车道兰某某驾驶的陕CLT1**号东南牌轿车相撞,致兰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陕CLT1**号乘坐人校某、兰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人许某某当即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校某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撕脱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腰2横突及胸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肺挫伤、多发性脑挫伤并左枕部硬膜下少量积血,属轻伤一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与兰某某近亲属校某、兰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付兰某某近亲属校某、兰某甲930000元,取得了兰某某近亲属校某、兰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