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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111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辉与胡建明、冯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11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周辉,女,1963年10月16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冯玉梅,女,1953年3月2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12573元(含执行费10422元),已执行标的2000元,未执行标的8105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冻结被执行人冯玉梅名下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经查明,被执行人再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秦慧超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