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瑞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瑞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15号院1#-5#附1号小岗刘地块商业裙房。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园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瑞平,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吉瑞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吉瑞平、元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960932,吉瑞平购买元龙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东文化宫路西××房屋××套,建筑面积106.94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948304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因买受人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吉瑞平缴纳购房款948304元。元龙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于吉瑞平使用。诉讼中,元龙公司称已经按照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多起业主起诉本案元龙公司,要求元龙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案件中,业主与元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标准均约定为已交房款的百分之一。吉瑞平曾于2016年11月23日到本院主张权利并进行了登记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吉瑞平、元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吉瑞平依约向元龙公司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元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故元龙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办理备案手续,元龙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办理备案,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吉瑞平曾于2016年11月23日到本院起诉登记,诉讼时效中断,故吉瑞平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1,但该数额过低,吉瑞平申请增加违约金,增加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为已购房款的1%,该标准符合同小区其他业主所签合同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数额为9483.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吉瑞平办理权属登记;二、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瑞平支付违约金948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瑞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吉瑞平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元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吉瑞平并未明确具体的办证义务所指的义务是什么,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由元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元龙公司代收产权登记费并不能证明元龙公司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仅能说明元龙公司代产权登记部门统一收取该费用后交至产权登记部门。元龙公司与吉瑞平签订的合同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无任何关联,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吉瑞平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仅仅为万分之0.1,明显不足以弥补损失,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上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吉瑞平依约向元龙公司交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元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5日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但元龙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在合同期限内办理备案,致使吉瑞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低,吉瑞平要求参照同小区其他购房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增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元龙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