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颜其兵与北碚区凎辣金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其兵,北碚区淦辣金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228号原告:颜其兵,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碚区淦辣金食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星路37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UBHC570。经营者:谢春燕。原告颜其兵与被告北碚区淦辣金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颜其兵、曾定格、梁爽、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经营者谢春燕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花鲢鱼,每斤单价为7.7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日或者31日结账,次月10日内全额支付货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花鲢鱼,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欠付鱼款29637元。被告出具欠条未按时付款视为违约。北碚区淦辣金食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2017年1月8日开始经营鱼火锅,鱼的采购数量较大,一直由原告供货。开始一直是货款两清,后来为了长期合作签订了协议,每斤单价为7.70元,双方约定协议一年一签,原告保证协议期内鱼的数量、质量且不能断货。期间,被告的厨师长反映原告送的鱼有死鱼,质量不行。为了长期合作,最初并未向原告提及这些小问题。2017年6月底,原告电话联系谢春燕,但谢春燕未能接到。后被告的厨师长告诉谢春燕,原告没有继续送货。被告的厨师长又了解到,鱼的市场价格涨到了每斤9元多,谢春燕主动找原告沟通,希望原告继续供货,但原告后来就不理被告了,不再供货。欠条是在收回原来的送货单后,由谢春燕出具的,但出了欠条并不是要立即付款。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有钱时就立即支付了。货款金额29637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无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甲方北碚区淦辣金食府经营者谢春燕与乙方颜其兵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关于买鱼价格一事协议,双方协商约定,花鲢鱼价格统一年价,价格为7.70元/斤,合作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合作期间双方以诚信为本;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鱼类质量资源充足,要求鲜活,保证斤两(实际重量以到店称斤为准);合同期间甲方保证不得向其他供货商购买本品种;如双方在合同期间未遵守合同中的条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5000元。2017年6月9日,谢春燕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2017年5月份月亮田花鲢鱼款共计10617元,2017年5月份城南花鲢鱼款共计4913元。2017年7月4日,谢春燕又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6月份花鲢、鲫鱼款共计14107元。前述欠款合计29637元。庭审中,颜其兵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在每月最后一日结算当月货款后一周内付款,其于2017年6月多次电话联系谢春燕催款,最初谢春燕承诺一两天内付清但一直没有支付,颜其兵最后提出月底未付款就不再送货。谢春燕陈述双方合作一年多时间,颜其兵来对账,谢春燕就会对账,一般在对完账后当月结清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对账后立刻付款,鱼的市场价格上涨才是颜其兵断货的真正原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货款的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双方就付款期限陈述不一,但谢春燕已就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6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条款的情形,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从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限)。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碚区淦辣金食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其兵支付欠款29637元。二、被告北碚区淦辣金食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其兵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本判决前述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多不超过5000元)。三、驳回原告颜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北碚区淦辣金食府负担273元,由原告颜其兵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