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刑更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玉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440号罪犯李玉生,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赤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80000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玉生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内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改判李玉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40000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30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2日入监执行。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潘杰、葛义出庭报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扎木钦、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玉生,警官证人刘某、罪犯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玉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玉生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六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罚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玉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属涉黑犯罪罪犯,综合考量该犯的犯罪性质、原判刑罚,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30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宝晨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