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十方华夏文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十方华夏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十方华夏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松,男,该公司副厂长。上诉人新疆十方华夏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方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星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方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三星兴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署确认函,确认我公司欠付三星兴业公司商砼款536915元。随后,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三星兴业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故我公司欠付三星兴业公司商砼款为482915元。一审中,三星兴业公司提交的收据并未经我公司确认,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事实错误。二、三星兴业公司在诉请中明确,其诉请的款项是混凝土款,但其又向我公司主张戈壁料款及大石子款5300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三星兴业公司应另行诉讼。一审法院却认定该笔款项可以与混凝土款一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三星兴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星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方华夏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422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三星兴业公司与十方华夏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三星兴业公司向十方华夏公司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具体等级、单价详见合同列表。合同第五条约定:2015年度付商品混凝土总额35%,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于基座土建工程基础部分完工付10万元,第二期于基座土建工程封项后支付,余款于2016年8月底付清。第七条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当自付款期限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8月29日,十方华夏公司给三星兴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累计共欠三星兴业公司商砼款536915元。2016年9月25日,十方华夏公司给三星兴业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欠原告戈壁料款4400元、石子款900元,合计5300元。事后,三星兴业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11月16日,三星兴业公司收到十方华夏公司支付的款项54000元,但三星兴业公司在给十方华夏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以下内容:今收到新疆十方华夏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来请求延迟支付所欠商砼款及砂石料款歉意款。注:此笔款不予退付,不予抵所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星兴业公司与十方华夏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三星兴业公司当庭提供的确认函、企业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可以印证三星兴业公司已向十方华夏公司供应了价值542215元的商品混凝土及戈壁料和石子。虽说戈壁料和石子并未约定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但方华夏公司已实际接收了上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三星兴业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将两笔所欠货款一并起诉并无不妥之处。鉴于此,对十方华夏公司关于三星兴业公司不应将戈壁料和石子款一并在本案中诉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十方华夏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的54000元能否冲减所欠货款的问题。由于三星兴公司给十方华夏公司开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此笔款属请求延迟支付所欠商砼款及砂石料款的歉意款,且不予退付,不予抵所欠货款。尽管该收据上无十方华夏公司人员签字,但三星兴业公司陈述该收据的记账联已交付给十方华夏公司,如果十方华夏公司未收到收据为何至今不向三星兴业公司提出给付收款凭证的要求,却仅凭银行的业务回单作为记账凭证,说明双方就此问题已形成合意。何况,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货款应于2016年8月底全部付清,而实际情况是十方华夏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三星兴业公司也未请求欠款期间的利息。因此,结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各自提交证据,可以确信三星兴业公司关于十方华夏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的54000元属于“歉意金”,不予退付、不予抵所欠货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三星兴业公司要求十方华夏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及戈壁料和石子款54221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新疆十方华夏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2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十方华夏公司的上诉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54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十方华夏公司向三星兴业公司支付54000元后,三星兴业公司向十方华夏公司出具收据是商业经营中的正常行为。三星兴业公司在收据中明确写明该款项是属于“歉意金”,不予退付、不予抵所欠货款。如果十方华夏公司认为收据中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就应当及时向三星兴业公司提出,但十方华夏公司直到三星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提任何异议,这是其一。其二,三星兴业公司的收据是四联单,二审期间,三星兴业公司将整本的收据拿来,现这本收据中只有白色的存根联和蓝色的统计联,红色的是客户联,黄色的是记账联并不在其中。从正常的交易习惯看,十方华夏公司作为付款方,在向三星兴业公司支付款项后不可能不要求对方开具收据,显然三星兴业公司已经将收据交给了十方华夏公司。其三,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双方已经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当自付款期限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本案中,十方华夏公司逾期付款是事实,而三星兴业公司在本案中未向十方华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也是基于十方华夏公司向其支付54000元“歉意金”的事实。鉴于此,本院认为十方华夏公司向三星兴业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不属于货款,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戈壁料款及大石子款能否一并主张的问题。本案中三星兴业公司虽诉请求主张十方华夏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42215元,但该款项中实际包含十方华夏公司已经确认的戈壁料款及大石子款。这两笔款均属给付之诉,且十方华夏公司对欠付款项的事实亦认可,故一审法院一并判决给付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十方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2.15元,由十方华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卫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