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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邓北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北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北昌,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北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北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邓北昌去到容县某百货公司宿舍,进入宿舍四楼被害人陈某的住房内盗窃了陈某的现金1元,随后又进入宿舍五楼被害人罗某的住房内盗窃了罗某的现金3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北昌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北昌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邓北昌定罪处罚。被告人邓北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邓北昌去到容县某百货公司宿舍,利用螺丝刀撬开宿舍四楼被害人陈某(1936年2月19日出生)住房的门锁后进入房间内,将陈某放在消毒柜顶上的现金1元盗走,随后,邓北昌通过上述方法又进入宿舍五楼被害人罗某的住房内,将罗某放在桌子抽屉里的现金3元盗走。上述犯���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陈某、罗某的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27日16时许,其回到容县某百货公司宿舍四楼其住房时,发现住房的门锁被撬开,其放在房间消毒柜顶上的现金1元被盗走,其即到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27日15时许,其回到容县某百货公司宿舍五楼其住房时,发现住房的门锁被撬开,其放在房间桌子抽屉里的现金3元被盗走,其即到公安机关报案。4、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36年2月19日。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邓北昌处扣押到作案用的螺丝刀。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某百货公司宿舍四楼陈某的住房内和宿舍五楼罗某的住房内。7、被告人邓北昌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邓北昌指认其盗窃作案的地点位于容县某百货公司宿舍四楼陈某的住房内和宿舍五楼罗某的住房内。8、被告人邓北昌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另查明,被告人邓北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桂092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和容县看守所容看刑释字(2017)0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北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北昌犯罪对象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邓北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北昌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邓北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北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北昌退赔被害人陈友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元,退赔被害人罗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审 判 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