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如意与施攀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意,施攀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2854号原告赵如意,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施攀攀,女,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位置在正阳县××店乡老王社区××路××套东靠广场。价���330000元,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原告12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160000元。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交付原告剩余购房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余款6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施攀攀地址无法查找施攀攀的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如意的起诉。诉讼费650元,退还原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依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