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444号原告:朱某,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山,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农民。(未到庭)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6484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按月息1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赵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7840元,并用其驾驶的某号小轿车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二。2016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清偿3000元本金,剩余6484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清偿,仅给原告书写了一张6484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赵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朱某借款67840元,并用其驾驶的某号小轿车作抵押。2016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清偿3000元本金后,给原告书写6484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64840元;2、如果借款存在,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赵某向原告朱某借款6484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6484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国琪人民陪审员 高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有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