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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陆勇与祁国军、田福军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2017)青0121执23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陆勇,祁国军,田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237号申请执行人:马陆勇,男,回族,村民。被执行人:祁国军,男,回族,村民。被执行人:田福军,男,回族,村民。本院在执行马陆勇与祁国军、田福军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陆勇于2017年8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2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永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海瑜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