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昌顺与陈杰、陈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顺,陈杰,陈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216号原告:周昌顺,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杰,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兴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周昌顺与被告陈杰、陈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顺,被告陈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杰因资金需要于2017年4月23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陈杰父亲陈兴兵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陈兴兵辩称:2017年4月23日,我儿子陈杰因结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签字时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数额。事后,我听陈杰讲,原告从银行取现金50000元交付给陈杰,所以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方仅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陈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结婚证一份、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两被告在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财政所的拆迁补偿款200000元,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兵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陈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昌顺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陈杰、陈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