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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帅与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10号原告:邵帅,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亮,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邵帅诉被告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帅的委托代理人张寅、程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亮支付邵帅借款本金6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傅业斌以现金方式向康亮出借5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2016年11月12日,傅业斌将该笔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邵帅,并通知了康亮。另,邵帅于2016年1月6日以现金方式向康亮出借18000元。因邵帅就上述款项向康亮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康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康亮向邵帅借款18000元,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帅18000元”。2017年1月6日,邵帅以康亮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邵帅陈述:案外人傅业斌于2015年12月16日向康亮出借现金5万元,并于2016年11月12日将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邵帅,傅业斌于同年11月29日前述借款债权转让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康亮。邵帅针对上述陈述提供康亮于2015年12月16日向傅业斌出具的5万元借条、债权债务(协议)、手机短信截图,但对手机短信截图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亦未提供手机短信截图中载明的收信人手机号码户名系康亮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帅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借条系反映双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原告邵帅主张其于2016年1月6日以现金方式向康亮出借18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康亮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康亮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康亮理应按邵帅催款要求及时付清欠款,对其拖欠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邵帅主张案外人傅业斌向康亮出借款项5万元后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邵帅后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康亮的事实,因邵帅未申请傅业斌到庭作证接受质证,邵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短信截图中载明的收信人手机号码户名系本案被告康亮,故上述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邵帅提供的5万元借条、债权债务(协议)及手机短信截图,因无法判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亮支付原告邵帅借款本金18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邵帅负担2000元,被告康亮负担6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