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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与闫和柱、陈润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闫和柱,陈润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82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法定代表人:温满红,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和柱,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润秀,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和柱、陈润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一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