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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马瑞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马瑞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647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进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宁,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专文化,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客服部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瑞宁,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马瑞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瑞宁向申请执行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物业费7000元,交��违约金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9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马瑞宁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瑞宁已交纳50元执行费,现申请执行人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16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昭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