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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太乐与韩向玲、��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乐,韩向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618号原告张太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向玲,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0397183Y。委托代理人杨春,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太乐与被告韩向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韩向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被告韩向玲驾驶鲁B×××××号车行驶到即墨刘龙路2KM+900M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143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韩向玲辩称,肇事车辆交强险脱保,仅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我一次拿出困难,可否协商分期付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交强险已过期,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赔,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后,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责任比例7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韩向玲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刘宗轩沿刘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900M(路口)处,遇原告张太乐驾驶鲁02/A0090号拖拉机顺向在前停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太乐、被告韩向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向玲负事故主要��任,原告张太乐负事故次要责,乘员刘宗轩无责任。原告张太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24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由其亲属XX密护理(身份证号码:,住即墨市长江一路719号62号楼4单元302户)。出院诊断:足挤压伤(右)、开放性跖骨骨折、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撕脱伤(右)、足底血管神经撕脱、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按时换药;禁烟、保温,预防感染;术后每周手足外科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如有皮肤突然肿胀,异常分泌物,立即来诊;暂建议休息3月;术后4-6周回院复诊,复查X线,决定是否行钢针拔出术。支医疗费21430元。被告韩向玲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应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过期未投;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2017年6月6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15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滨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工作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49元。同时提交施救费单据一份,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青岛滨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保���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太乐与被告韩向玲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向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太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刘宗轩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韩向玲承担70%责任、原告张太乐承担30%责任为宜。本案中,被告韩向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韩向玲对原告张太乐的合理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韩向玲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韩向玲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韩向玲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太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30元、误工费20115元(149元×13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41821元。原告张太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3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韩向玲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14430元(24430元-10000元),由被告韩向玲赔偿原告10101元(14430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通费等共计11331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韩向玲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3311元(113311元-110000元),由被告韩向玲赔偿原告2317.7元(3311元×70%);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韩向玲赔偿原告。被告韩向玲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韩向玲在交强险限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韩向玲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8.7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韩向玲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于被告韩向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太乐经济损失12418.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35天,且按照其每天实际损失149元计算;其护理费标准计算有误,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且护理期限酌情支持45天;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韩向玲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被告韩向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太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太乐各项经济损失12418.7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韩向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张太乐;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段泊岚支行移���分理处;银行账号:9020602200162012678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共计3642.5元,由被告韩向玲负担35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12.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张太乐银行账号90206022001620126788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