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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2年6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现住营山县书院街*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冉未,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冉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在营山县城南镇走马村路段,在其驾驶的川RLNX**黑色小轿车内两次容留周某某、石某某吸食冰毒。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营山县城南镇走马村路段,在其驾驶的川RLNX**黑色小轿车内容留石某某吸食冰毒。经检测,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周某某、石某某的尿液呈阳性。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房屋内被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控制和使用的小汽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冉未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宛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