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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大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大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11民初1562-1号原告攀枝花市大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学园路3号1栋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东,男,1960年9月出生,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朗路39号。法定代表人仲应贵,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攀枝花市大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送变电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送变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系经营电力外线施工的公司,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被告承建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原攀枝花市高耗能工业园区)电力外线施工工程,期间租赁原告所有的吊车,尚有租赁费647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4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点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辖区内,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