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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潘先祥、刘文莲等与朱永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朱永彪,孙仕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972号原告:潘先祥,男,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刘文莲,女,1955年6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马某,女,1984年10月16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原告:蒋如月,女,2005年3月2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蒋如月的母亲。原告:蒋如珊,女,2011年12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蒋如珊的母亲。原告:蒋如哲,男,2016年9月2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蒋如哲的母亲。以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元,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彪,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被告:孙仕国,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与被告朱永彪、孙仕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及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元,被告孙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仕国系亲戚关系,2017年6月27日中午,二被告到原告家邀约原告马某的丈夫蒋明飞去达号水库触鱼,蒋明飞在水库边触鱼时被麻鱼机电击死亡。蒋明飞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2.丧葬费39452元;3.被扶养人潘先祥的生活费48106.67元(9020元/年×16年÷3人)、被扶养人刘文莲的生活费43986元(7331元/年×18年÷3人)、被扶养人蒋如月的生活费18327.50元(7331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蒋如珊的生活费43986元(7331元/年×12年÷2人)、被扶养人蒋如哲的生活费62313.50元(7331元/年×17年÷2人);以上共计436571.67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孙仕国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朱永彪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永彪赔偿原告因蒋明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0971.50元(436571.67元×3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彪未到庭应诉作答辩。被告孙仕国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原告诉称的是事实。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永彪对蒋明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属实,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潘先祥、刘文莲、马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文莲户的《户口簿》、潘先祥户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与蒋明飞的关系。2.《赔偿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孙仕国、朱永彪与蒋明飞于2017年6月27日一起去达号水库触鱼,蒋明飞被麻鱼机触电身亡,孙仕国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对朱永彪、彭金世、孙仕国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与蒋明飞一起到达号水库触鱼,蒋明飞被电的事实。4.《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以此证明:蒋明飞已经死亡且户口已经被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仕国对原告提供的第1、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已经履行了5000元。被告朱永彪未到庭举证和质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孙仕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证明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4号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为:2017年6月27日,被告朱永彪、孙仕国与蒋明飞约集到马关达号水库用麻鱼机触鱼,在触鱼过程中,蒋明飞被自己使用的麻鱼机触电,经送马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蒋明飞的户口于2017年7月3日被注销。2017年6月28日,孙仕国(甲方)与与马某、潘先祥(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赔偿死亡人蒋明飞家属马某家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7年6月28日先赔偿了伍仟元整,剩余的贰万伍仟元整从2018年起每年至少赔偿马某叁仟元整,每次学生开学前至少赔付壹仟伍佰元整,直至赔完贰万伍仟元整为止等。签订协议后,被告孙仕国已履行了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潘先祥、刘文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蒋明会、次女蒋明英、长子蒋明飞。原告潘先祥于2013年8月13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蒋明飞生前与原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蒋如月、次女蒋如珊、长子蒋如哲。2017年6月27日,被告朱永彪、孙仕国与蒋明飞约集到马关达号水库用麻鱼机触鱼,在触鱼过程中,蒋明飞被自己使用的麻鱼机触电,经送马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明飞的户口于2017年7月3日被注销。2017年6月28日,孙仕国(甲方)与与马某、潘先祥(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赔偿死亡人蒋明飞家属马某家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7年6月28日先赔偿了伍仟元整,剩余的贰万伍仟元整从2018年起每年至少赔偿马某叁仟元整,每次学生开学前至少赔付壹仟伍佰元整,直至赔完贰万伍仟元整为止等。签订协议后,被告孙仕国已履行了50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朱永彪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永彪赔偿原告因蒋明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0971.50元(436571.67元×3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朱永彪、孙仕国与蒋明飞约集到马关达号水库用麻鱼机触鱼,鉴于该活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朱永彪、孙仕国、蒋明飞作为该活动约集者,不仅应对自己安全触鱼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且应对其他参与者触鱼行为尽到指导、提醒、劝诫、制止以及发生危险时救助等相应的注意义务。庭审中查明,蒋明飞在触鱼过程中主要因其未尽到保护自己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触电,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永彪、孙仕国作为触鱼活动的约集者,庭审查明其对蒋明飞未尽到上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朱永彪、孙仕国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被告朱永彪、孙仕国与蒋明飞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蒋明飞与被告朱永彪、孙仕国分别应承担80%、10%、1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因蒋明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因蒋明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2.丧葬费39452元;3.被扶养人潘先祥的生活费99317.33元(18622元/年×16年÷3人)、被扶养人刘文莲的生活费43986元(7331元/年×18年÷3人)、被扶养人蒋如月的生活费18327.50元(7331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蒋如珊的生活费43986元(7331元/年×12年÷2人)、被扶养人蒋如哲的生活费62313.50元(7331元/年×17年÷2人),共计267930.3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19.67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719.67元。综上,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因蒋明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571.67元。综上所述,被告朱永彪依法应赔偿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因蒋明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3657.17元(436571.67元×10%);被告孙仕国依法应赔偿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因蒋明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3657.17元(436571.67元×10%),庭审中五原告明确表示已与被告孙仕国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孙仕国应承担的超出部分予以放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349257.33元由死者蒋明飞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永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因蒋明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57.17元。二、驳回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潘先祥、刘文莲、马某、蒋如月、蒋如珊、蒋如哲承担973元,由被告朱永彪承担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洪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