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虎强与被告屈海东、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虎强,屈海东,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919号原告杜虎强,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屈海东,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芦镇申家湾。法定代表人武玉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原告杜虎强与被告屈海东、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海东、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3日,原告购买高学峰的陕KC29**(陕KY4**挂)重型车由驾驶员王飞驾驶,在210国道与被告屈海东驾驶的陕KC40**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陕KC40**重型车驾驶员屈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7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陕KC29**(陕KY4**挂)重型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提交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明该车是原告向高学峰购买的;提交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证明陕KC29**(陕KY44**)车辆在本次事故车损为7500元。被告屈海东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法庭认证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5月3日,原告杜虎强与高学峰达成机动车交易协议,高学峰将自己的陕KC29**(陕KY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原告杜虎强。2017年6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屈海东驾驶陕KC40**(陕KX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0国道518KM+150M处与王飞驾驶的原告杜虎强的陕KC29**(陕KY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陕KC29**(陕KY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杜虎强的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500元。该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屈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飞无责任。陕KC40**(陕KX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1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10时止,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屈海东驾驶车辆与原告杜虎强的车辆相撞后,造成原告杜虎强的车辆受损。被告屈海东应当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陕KC40**(陕KX5**)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购买,该车实际控制人并非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故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KC40**(陕KX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杜虎强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虎强的陕KC29**(陕KY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虎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虎强5500元。二、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