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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庆市同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同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821号原告:安庆市同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焦祥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安庆市同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诉被告黄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被告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收的货款人民币228700元整,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付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阀闸及配套产品,共计货款400421元。被告黄军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1日向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5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收取了27万元货款,后被告仅交还原告10万元,将剩余的17万元一直据为己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出售给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软密封闸阀及配套产品,共计58700元,被告收取该货款后一直未交还给原告。原告了解并查实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上述所收取的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军辨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黄军经办的,黄军签了字也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将货物发给黄军,然后黄军再将货物送至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和黄军的约定,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是黄军与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军与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好后寄回原告盖章,原告盖章后,寄回给黄军,黄军再交给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上是黄军在原告处拿货,再由黄军自行销售。货物由黄军电话通知原告(告知其规格、品种、数量),原告再按照要求将货发给黄军,黄军交给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在黄军的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400421元的货物数量是正确的,但400421元实际上是黄军与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约定的价格,原告与黄军之间的价格另有约定,货物的数量、品种是正确的。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在给付货款时都是给黄军一张空白支票(上面有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一方的账号、户名以及转款金额),黄军就在空白支票上填上名字和卡号,这样钱就到黄军卡上。第一笔转款是在2013年12月6日(当时合同还没签订),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给了黄军预付款10万元,该10万元是由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转给原告的;第二笔转款是在2014年1月22日,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转款15万元给黄军;第三笔转款是在2014年3月21日,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给黄军;第四笔转款是在2014年8月1日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转款2万元给黄军;总计37万元。在上述37万元货款中,2013年12月6日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转账10万元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黄军转账10万元给原告。原告和黄军都没有与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都没有销售货物,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当时是因为年底了,原告说资金紧张要求黄军给货款,黄军当时也没有钱,因为黄军与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关系很好,所以就向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借钱,黄军就在原告处开了一张发票给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发票的金额为58700元,后来黄军出事了,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钱也没有给黄军,发票黄军也没有收到,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发票。原告同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购销合同、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转账凭证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询问笔录2份;被告黄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2016年12月20日我给菱北公安分局经侦分队写的“安庆同发公司委托黄军在贵州产品代销货款拖欠原因事实情况说明”1份、原被告双方从业务开始至结束的双方的发货清单、发货金额、发货数量、付款情况清单、黄军与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同发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购销合同、转账凭证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询问笔录以及黄军提交的购销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系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同发公司提交的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黄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黄军提交的安庆同发公司委托黄军在贵州产品代销货款拖欠原因事实情况说明,因系黄军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发货清单、发货金额、发货数量、付款情况清单,因系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黄军与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同发公司(乙方)与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贵州省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供水管网建设所用闸阀及配套产品,价格为400421元。同发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盖章,黄军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同发公司向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汇款15万元、2014年3月21日汇款10万元、2014年8月1日汇款2万元至黄军帐户,黄军共计收到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7万元。黄军仅于2014年1月24日向同发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同发黄军所有货款都付现金清楚,和黄军帐全付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同发公司与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系《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黄军只是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在收取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7万元后,应当将货款及时返还给同发公司,但黄军仅于2014年1月24日返还10万元给同发公司,故黄军还应当返还货款17万元及利息给同发公司,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发公司诉称黄军代收了贵阳盾安胜利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同发公司的货款587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军收取了该款项,故对同发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黄军辨称《购销合同》实际系黄军与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同发公司按出厂价下浮10%给黄军货物,再由黄军销售给贵州瑞曦诺亚工贸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庆市同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同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安庆市同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黄军负担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苏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