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冯瑞喜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2778号原告:冯某,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负责人:于鹏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法务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钓鱼台路1号楼钓鱼台C区12号楼111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5272.37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喀喇沁旗锦山镇部分小区承建宽带接入新建工程,材料费由被告提供,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穿线费用。2013年末经原、被告双方计算,原告施工总长度为119533米,共熔光纤2814芯,按照2012-2013年定额折扣折算完工程款为375272.3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诉状中所列工程由其进行施工,故无权诉讼;2、被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中所列工程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承包给大连远航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不正确;3、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大连远航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2年度网络设施维护服务框架协议,将原告所诉施工工程承包给大连远航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