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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水根与舒秀梅、舒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根,舒秀梅,舒木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303号原告:陈水根,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舒秀梅,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舒木文,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4963612W。诉讼代表人:胥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水根与被告舒秀梅、舒木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舒秀梅、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9676.7元;2.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舒秀梅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乡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大道“陈氏粉鲜”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水根发生碰撞,造成陈水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入住东乡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多元。出诊诊断:1.右三踝骨折;2.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事后,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东公交字[2017]第X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秀梅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根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舒木文,在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被告舒秀梅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舒木文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辩称,1.超过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只承担70%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无关联性用药876元和非医保用药4615.60元;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4.交通费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乡县交警大队东公交字[2017]第X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侵权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东乡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药费26628.24元。3.房屋租赁合同、东乡区孝岗镇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水电费发票若干份、东乡区荆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提供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两项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部分交通费票据及后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费损失及被扶养人吴玉花现年82岁,生育四个子女。5.舒秀梅驾驶证、舒木文行驶证复印件及强制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水根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总计876元的药物与治疗陈水根的损伤无关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费用4615.6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第1、5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对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对原告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对治疗的费用进行了关联性审查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876元的用药与受伤治疗无关,且4615.60元治疗费用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原告876元的用药与受伤治疗无关,且4615.60元治疗费用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经济适用房是福利性房屋,不能用于租赁;缴纳的水电费单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与本案无关联性;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缺乏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据材料。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有原告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提供的以出租人名义缴纳的水电费票据,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经济适用房不能用于出租,并不能否认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能否出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陈水根提供了东乡县荆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对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无根本性异议,认为11000元是鉴定机构酌定范围之内的,仍应按12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时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合意选择的结果,重新鉴定意见更具公平性、合理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3.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圩上桥镇后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明在证据的形式上存在欠缺,但是保险公司并未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因户籍管理中存在的不足,不能完整提供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户籍信息,而提供的圩上桥后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四育四个子女,可以合理排除原告在加重被告负担,证明内容具有可信性,本院对圩上桥后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舒秀梅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乡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大道“陈氏粉鲜”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水根发生碰撞,造成陈水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东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6628.24元。出院诊断:1.右三踝骨折;2.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字[2017]第X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秀梅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横过道路的行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规范、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车,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根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水根右下肢伤残,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2000元。2017年5月19日,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对原告陈水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陈水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及医疗费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水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1000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4615.60元,无关联性用药876元。原告陈水根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水根在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26日在东乡县荆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原告陈水根母亲吴玉花现年82岁,生育四个子女。同时查明,赣F×××××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舒木文,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限期自2016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该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舒秀梅取得C1D准驾车型,借用的是被告舒木文赣F×××××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被告舒秀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过失致使原告陈水根人身受到伤害,原告陈水根起诉要求侵权人及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水根健康权受到侵害,双方在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舒秀梅、舒木文、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舒秀梅在驾车过程中,遇横过道路的行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原告陈水根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秀梅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水根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及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秀梅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陈水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原告陈水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事故损失的80%为宜,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陈水根要求赔偿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26628.24元,其中876元与治疗受伤无关用药应由原告陈水根自行负担,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4615.6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舒秀梅与原告陈水根按责任比例8:2分担。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万元,剩余11136.6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赔付。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为11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由双方选择确定,鉴定意见更具有公平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570元。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提出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不认可的反驳意见,由于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治疗后现仍留下残疾。出院医嘱是医生给患者出院后的嘱托,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原告并没有要求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而要求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完全合理,也有必要。营养费要求赔偿57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双方没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2335.1元。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按85元/天计算。因原告在东乡县中医院治疗,治疗机构属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该单位内接受护理服务,按城镇非私营单位计算护理费比较合理,护理费2335.1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12240元。原告要求计算102天,因原告提供的东乡县荆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陈水根工作时间2015年8月至今,而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说明原告受伤后与用人单位仍保留用工关系,工资也没有停发,此期间的损失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误工期应从2017年2月27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4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原告在城镇私营单位同一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修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6287.04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573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计算合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400元,因原告住院19天,伤残重新鉴定时花费交通费110余元,本院合理酌定为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木文将已投保的符合安全驾驶技术条件的车辆借给舒秀梅驾驶,舒秀梅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证,原告陈水根并未提出,也未有证据证明车主具有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舒木文对本案事故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水根要求阳光保险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335.1元、误工费6287.04元、伤残赔偿金5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1136.6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等损失80%的费用计18621.31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舒秀梅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369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舒木文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根护理费2335.1元、误工费6287.04元、伤残赔偿金5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71859.1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根医药费11136.6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等损失80%的费用计18621.31元。三、被告舒秀梅赔偿原告陈水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3692.48元;四、驳回原告陈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50元,减半收取1246.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66.75元,由原告陈水根负担266.75元、被告舒秀梅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饶其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