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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971号原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富,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妨碍;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坐落于珊瑚镇银珊瑚路北侧、蓝珊瑚路东侧TX2014-22幅3099平方米的土地,并领取了泰国用(2015)第1188号土地使用权证。嗣后,原告相继向规划、建设、建筑等部门领取了相关许可证,并在证件齐备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然而以被告为代表的相关人员以政府承诺其电线杆移位、补贴18000元上访费用等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有现场证人、视频、处警记录等为证),采用拉钢筋笼等行为阻工,从而使原告的工程不能如期进行,所开发的商品房不能按期交售。为此,原告曾多次找政府部门协调,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纠纷的产生是原告无视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我村11户的赔偿意见,侵犯了我们11户住户的基本生活权益。当时是珊瑚镇镇政府村建科科长刘克俭与我们村民代表协商,我们要求政府补贴我们上访费用,当时刘克俭并没有表态。原告在我们屋后的路道上建设,而此前政府已经将该土地使用权批给了我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泰兴市珊瑚镇银珊瑚路北侧、蓝珊瑚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09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泰兴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为该宗地块出具了修建性详细规划(X14-068)。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领取了证号为泰规划地字第32128320152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2月12日领取了证号为泰国用(2015)第118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6年1月20日领取了证号为泰规划建字第32128320160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5月6日领取了编号为32128320160506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嗣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居住在上述土地南侧的11户住户以原告建设行为影响其生活为由阻止施工,并曾因此上访,当地警方接警后曾多次出警处理。2014年10月21日,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刘章华等11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该意见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珊瑚镇人民政府对于你们11户去泰兴等地上访提出的诉求逐一给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在具体组织见面时,对答复意见的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提出了争议和建议,现经镇政府商定,在照顾处理你们的诉求下,修改上述三条的处理答复意见如下:1、关于《处理答复意见》的第一条中的路道问题。经镇重新讨论确定,给予你们3.8米宽的生活路道,具体位置在你们住户楼房的北墙线起留6米生活小院,再留3.8米宽的东西路道,交你们一排住户使用,目前你们已超出这范围的所有建筑物必须自行清除。2、关于《处理答复意见》的第三条电线杆定位问题。经勘察和商定,镇政府从照顾你们的环境出发,同意将现有电线杆移至3.8米的路道以北。具体操作在小区南围墙施工时到位,迁移费用由镇政府协调农电站解决到位。3、关于《处理答复意见》的第六条房地的定性问题。根据2002年珊瑚镇党政联席会《第3号会议纪要》精神,你们在幼儿园西所建的住房,已办理的宅地使用证,是生效的法律证件,镇政府不改变其定性,经党委政府研究对于你们11户在原籍村(居)的老房,今后若遇新农村建设撤并、城镇建设拆迁,政府承诺,你们与其他有宅地证、房产证的农户享受同房同面积的待遇。4、对你们信访的回复,以本处理意见为准。以上处理意见在你们再无争议、再不阻止小区建设施工、再不到各级政府上访的基础上作为终结意见,希你们维护。该处理意见在11户人家中认可签了字的生效。”2017年1月6日,原告在施工建造小区南围墙时,被告等人以电线杆未按上述《处理答复意见》迁移到位等为由出面阻止。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关于刘章华等11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物权的一种,属用益物权。原告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有权按照审批手续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告陈某某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客观上妨害了原告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因此,被告陈某某实施的妨害行为依法应予排除。至于被告提出的电线杆未按《处理答复意见》迁移到位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制定和实施《处理答复意见》的主体,被告可以请求有关政府部门及时按照《处理答复意见》落实到位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不得以此为由阻止原告的施工,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其建设的、位于泰兴市珊瑚镇银珊瑚路北侧、蓝珊瑚路东侧的工程按照政府职能部门审批手续进行施工作业时,被告陈某某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