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福生、邢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191号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建设大街金属回收综合楼5号。法定代表人:葛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博,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李福生,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邢淑侠,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与被告李福生、邢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博、被告李福生、邢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福生、邢淑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李福生、邢淑侠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中厦公司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借字(2016)84号《借款合同》,借期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中厦公司即给付全部借款。邢淑侠以自有的××区付9号房屋作为担保,与中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李福生、邢淑侠按期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李福生、邢淑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现中厦公司诉至法院。李福生、邢淑侠承认中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福生、邢淑侠承认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福生、邢淑侠偿还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李福生、邢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