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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工业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56815373L(1-1)。法定代表人:李继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英利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70222720XH。法定代表人:郭春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24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绝大多数���易都未签订书面的《购货合同》;即便签订《购货合同》,货物实际销售金额与《购货合同》约定金额也并不一致。大量的交易为事实合同,对该部分交易并未协议约定管辖地。自2007年至2015年,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本公司采购大量中药材,存在频繁的有书面合同和无书面合同的中药材购销关系,截止起诉日,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本公司货款1077万余元,已经本公司向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等确认,该笔欠款系大量交易形成,最终混合形成一笔债务,而不是多笔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且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欠款债务纠纷。所以,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询证函》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更体现便利管辖、节��司法资源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2015年和2016年年报均明确“办公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头街道137号”,这是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仍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需方”的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供方”的亳州千草药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2015年多次签订《购货合同》,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亳州千草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药材。《购货合同》均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双方均确定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解决”。亳州千草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更名为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在《询证函》均认可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中药材货款10772455.53元。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吉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吉林省,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属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吉林紫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怀 峰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