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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占奎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占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6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占奎,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付英鹏,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爱清,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上榕,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占奎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据此,许占奎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对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许占奎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许占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季青镇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故许占奎所提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许占奎的起诉。许占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要求一审法院回避的请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回避。一审法院与四季青镇政府同属于海淀区委、政法委领导下。涉案项目是海淀区重点支持项目,上诉人提出违法主张,必然会牵扯到海淀区对这项工作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从立案、开庭审理到最终裁决均偏袒四季青镇政府一方,上诉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及上级法院提出回避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将请求转至上级法院即予以驳回,该驳回是无效、违法的。2.本案遗漏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行为涉及香山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村民,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致使本案遗漏第三人。现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已经开始,整个案件尚未审结,一审遗漏的第三人仍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亦有利于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避免发生错判。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3.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四季青镇政府,是典型的故意办错案。上诉人起诉时是将四季青镇政府发布《致香山四王府等东部地区一期改造搬迁村民的一封信》(以下简称一封信)的行为以及强拆行为作为一个案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故意将其分开立案,使四季青镇政府得以逃避法院对一封信违法问题的审查,进而推卸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责任,最终达到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目的。上诉人提交一封信作为证据证明四季青镇政府是强制拆除的主体,进而证明一封信与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强拆行为违法。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政府网站上公布的信息和四季青镇2013、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等,与一封信共同证明了四季青镇政府是本次拆迁主体。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山村委会)是根据四季青镇政府的一封信和搬迁方案作出的公告,是在执行四季青镇政府的意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四季青镇政府承担。4.四季青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结果。其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香山村民代表会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且该村并未选举村民代表,参会人员也不是村民推选的代表,没有代表资格。此次会议讨论事项也是属于应由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作出的决定是违法、无效的,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据使用规则和证明标准以及行政管理原则规定,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镇政府的文件为准。经查,2014年5月26日,香山村委会在许占奎家门口张贴公告,要求其于2014年5月29日24点以前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依照改造搬迁方案将实施强制搬迁。后许占奎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许占奎以四季青镇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四季青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由四季青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或依申请回避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对象应当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不包括法院。且经本院审查,一审合议庭成员等亦不存在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许占奎就回避问题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许占奎主张四季青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系四季青镇政府实施。故许占奎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许占奎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因许占奎系针对其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香山等村村民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要求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许占奎关于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占奎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针对香山村村民代表会议及其决议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途径解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