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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谭世川与陈丰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世川,陈丰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世川,男,生于1985年12月21日,汉族,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大竹县金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丰兰,女,生于1962年4月16日,汉族,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谭世川因与被上诉人陈丰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世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及返还租金18800元及押金20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东柳乡柳北路54号门市,并签订《门市出租协议》,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出租房屋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伤,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已构成欺诈行为,该《门市出租协议》应予撤销。陈丰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拥有出租房屋产权;火灾之后,水管电线重新修复,不存在欺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谭世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2、被告返还租金18800元及押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世川租用被告陈丰兰位于东柳街道柳北路54号门市,用于经营早餐。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门市出租协议》,原告谭世川按约定交纳租金及押金。2016年10月30日原告将用于经营早餐的相关餐具搬进租屋,同时夫妻二人也住宿在该出租屋。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时,了解到该租房之前发生过火灾,死亡一人,重伤一人的事实。随后原告将个人餐具及其个人衣服等搬出出租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出租房屋内之前发生的相关事实隐瞒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租下出租房,现请求撤销合同,退还租金及押金。陈丰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门市能正常使用,不符合任何法定撤销事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丰兰承认谭世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谭世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被告隐瞒了该门市之前发生过火灾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事实,诉请撤销合同,其理由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谭世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谭世川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世川与被上诉人陈丰兰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门市出租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谭世川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丰兰隐瞒出租门市之前发生过火灾且造成人员死伤事故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门市出租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谭世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谭世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建桦审判员  古 霞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泽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