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洪思媚与王跃清、熊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思媚,王跃清,熊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165号原告:洪思媚,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跃清,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熊敏艳,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洪思媚与被告王跃清、熊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亚苗、人民陪审员陈玲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思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清、熊敏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思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跃清、���敏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还款日;105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45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洪思媚与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均系朋友;被告王跃清与被告熊敏艳系夫妻。原告洪思媚家开办煤矿,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开办的煤矿上购煤,双方因此相识并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00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洪思媚出具了借条,并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中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1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跃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1月28日的13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28日;2014年1月28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8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支付,原告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跃清、熊敏艳未作答辩。原告洪思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攸县民政局出具的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攸州煤业公司应付账款个人存折1本,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1份;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洪思媚提交的借条、攸县民政局出具的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洪思媚提交的攸州煤业公司应付账款个人存折,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跃清与被告熊敏艳均系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两人于1988年10月1日在攸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原告洪思媚与其丈夫贺桥良于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合伙投资兴办了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晓曙煤矿。原告洪思媚及其丈夫贺桥良与两被告系朋友。2005年11月29日,被告王跃清、熊敏艳投资成立株洲市攸洲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来,一直与原告洪思媚有生意往来。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就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晓曙煤矿的生意往来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王跃清和熊敏艳共同向原告洪思媚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洪思媚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捌厘借款人王跃清熊敏艳2014.元.28号”。同日,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洪思媚借款100万元。原告洪思媚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后,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共同向原告洪思媚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洪思媚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借款人王跃清熊敏艳2014.元.28号”。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跃清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洪思媚借款45万元。原告洪思媚足额交付资金后,被告王跃清向原告洪思媚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洪思媚现金肆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王跃清2014.12.1号”。借款后,被告王跃清、熊敏艳通过李光荣于2014年6月5日偿还了13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5万元,在2014年7月22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还了该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9月28日。李光荣还在该借条上载明如下字样:“2014年6月29日还本伍万元(50000)李光荣;2014年7月22日还本贰拾万元���光荣”。对于2014年1月28日的100万元借款,被告王跃清、熊敏艳通过刘回民于2014年的12月4日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并由刘回民在该借条的背面载明字样如下:“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刘回民12.4”。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予支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跃清;公司股东有2人,即被告王跃清和被告熊敏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洪思媚借款100万元,原告洪思媚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该笔借款,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借款后,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就该笔借款仅偿还了借款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该笔借款的剩余本息经原告洪思媚催收均未��合理期限内支付,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贰分伍厘,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对超过月利率20‰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洪思媚要求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关于被告王跃清、熊敏艳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130万元借条,本院认为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理由如下:1.借条上记载的债务已经真实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攸州煤业公司应付账款个人存折,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晓曙煤矿与被告王跃清、���敏艳投资的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多次煤炭买卖关系。原告陈述该借条上的债务系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洪思媚投资的煤矿交易结算而形成,与本院对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刘回民调查笔录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该借条上债务已经真实发生。2.借条上记载的债务已经由两被告自愿承担。虽然该借条上记载的债务最初系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洪思媚交易形成,但在结算后,作为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被告王跃清、熊敏艳自愿向原告洪思媚出具借条,载明了债务金额和利息,且在此后委托他人偿还了部分债务,以上行为足以说明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已经自愿分担该公司债务。3.原告洪思媚享有要求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偿还该债务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向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晓曙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贺桥良询问,其亦同意由原告洪思媚个人享有该债权。且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晓曙煤矿现已注销,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告洪思媚在另一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受领该债权,有法律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在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后,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条出具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起的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05万元及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未予支付,亦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105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问题。被告王跃清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洪思媚借款45万元,原告洪思媚亦按照约定足额了交付资金,双方就该笔借款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跃清与被告熊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被告王跃清与被告熊敏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跃清、熊敏艳经原告洪思媚催收,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洪思媚就该笔借款要求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应当偿还原告洪思媚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跃清、熊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思媚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的10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2014年1月28日的130万元借款以10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2014年12月1日的45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偿还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思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60元,由被告王跃清、熊敏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敏审 判 员 文亚苗人民陪审员 陈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谢 利书 记 员 杨广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