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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姚立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港公司申请再审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中,大江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是4000万元,而原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仅为14809480.36元。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胜诉的,应按照部分金额承担诉讼费。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合计为942700元,原审判决判令金港公司承担750912元,大江公司承担191788元,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因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中,金港公司申请再审系对原审判决就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不服。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港公司单独就生效判决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故金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潘 琳书 记 员 陈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