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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翁寿松、翁岳均等与卢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寿松,翁岳均,卢建忠,章国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336号原告翁寿松,男,1957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翁岳均,女,1963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忠,男,1983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章国新,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负责人许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浙江康济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寿松、翁岳均与被告卢建忠、章国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寿松、翁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卢建忠,被告章国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寿松、翁岳均诉称,2017年04月12日09时25分许,被告卢建忠驾驶被告章国新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汽车北站到,当车辆途径兰溪市内道路倒车时,与靠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翁某(翁某,男,1933年09月03日出生,系翁寿松、翁岳均之父)发生碰撞,造成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04月27日死亡。翁某受伤经治疗,所花医疗费57123.76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卢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某无责任。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卢建忠的行为致原告亲属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亲属翁某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2866.00元/年×5年=114330.00元、丧葬费25859.50元、交通费20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61元/天×5人×6天=2628.30元、医疗费571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3天=390.00元,护理费150.00元/天×13天=1950.00元,合计人民币204281.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建忠、章国新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28192.5元,参加人员误工费3166.8元,死亡赔偿金192645元,其他不变,合计285468.0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公司鉴尸字(2017)031号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6、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卢建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部分现处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现在是取保候审。医院里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卢建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国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交医院里30000元(其中15000元作为补偿款),医院里垫付专家会诊费4000元。卢建忠是我雇用驾驶员。被告章国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收条、收据,证明其垫付19150元(包括卢建忠垫付的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二证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案发生时间为4月12日,其适用标准按2016年5月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5723.76元,交通费认可7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标准22866元/年计算,误工费认可3人3天计算,按80.61元/天,丧葬费认可25859.5元,诉讼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卢建忠、章国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交通费认可700元;证据6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证据6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按12%酌定为6854.8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对被告章国新提交的证据,原告翁寿松、翁岳均认为证明中的专家会诊费没有计算在诉讼请求中,收条5000元、收据原告认可,收据当中的住院用品本身由车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收条、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用品收据有异议,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对专家会诊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只有单方签字。这些证据没有在庭审前提供,保险公司不认可。经查,住院用品为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专家会诊费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收条、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翁寿松、翁岳均系死者翁某子女。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章国新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04月12日上午,被告卢建忠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汽车北站到,09时25分许,在兰溪市内道路倒车时,与靠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翁某发生碰撞,造成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04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建忠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盲目行驶,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某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57123.76元。被告章国新垫付医疗费15150元。死者翁某,男,1933年09月0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及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建忠系被告章国新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章国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因翁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章国新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后,按浙江省全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529元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赔偿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赔偿1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6天赔偿,每天赔偿105.56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因翁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71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天,死亡赔偿金192645元,护理费1950天,丧葬费28192.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00.0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3201.3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翁寿松、翁岳均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翁寿松、翁岳均163201.34元,合计283201.34元。二、因被告章国新已付1515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翁寿松、翁岳均268051.34元,支付给被告章国新1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翁寿松、翁岳均要求被告卢建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PAGE?-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