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光斗与被告陈智泽、被告刘香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斗,陈智泽,刘香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521号原告:范光斗,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常乐镇上卓村。被告:陈智泽,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常乐镇北村。被告:刘香香,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常乐镇北村。原告范光斗与被告陈智泽、被告刘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泽、被告刘香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6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7804元(至2017年3月1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智泽向其借款9600元,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结息一次,6个月归还借款,如过期不还,按月息4分计息。2014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承诺过几天还清,之后就联系不上。2016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称2016年农历12月17日归还借款本息,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智泽向其出具的9600元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过期按月息4分计息。被告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村居民,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智泽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范光斗借款96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过期按月息4分计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本金的义务,仅在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700元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智泽向原告范光斗借款9600元的事实,原告范光斗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范光斗要求被告陈智泽归还,被告陈智泽应归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高于年利率24%,其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范光斗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范光斗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刘香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光斗借款96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已支付的1700元利息,从其中扣除)。驳回原告范光斗对被告刘香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智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